一、稅收政策
(一)引進境外資金和技術的相關稅收政策
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將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非居民企業納稅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種情形,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關村科技園的高新技術企業在擴大經營過程中需要從境外引進資金和技術,引進資金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投資,二是間接投資。由此產生我國對非居民企業征稅的問題,對于直接投資產生的派發股息、紅利,間接投資產生的支付利息,引進技術產生的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等,即屬于
上述非居民企業納稅的第二種情形,我國稅務機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應該征收非居民企業所得稅。該種情形的法定所得稅率為20%,我國現在實施的是10%的優惠稅率。
非居民在上述優惠的基礎上,還可以根據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以及與香港、澳門簽訂的稅收安排的有關條款,享受進一步的優惠。非居民取得股息、紅利、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來源于我國境內所得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支付款項的居民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辦理。
(二)跨境經營涉及的稅收政策
實施“走出去”戰略,是我國對外開放新階段的重大舉措。鼓勵和促進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的境外投資,可以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種資源和兩個市場,促進企業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成長壯大,加快我國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和經濟結構的調整。截止2010年底,我國已經對外簽署95個雙邊稅收協定,并內地與港、澳間也簽有稅收安排。這些協定及安排已基本覆蓋了我國主要的投資來源地和對外投資目的地,為促進我國企業對外投資創造了良好的國際稅收法律框架。高新技術企業跨境經營過程中要特別注意利用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作為中國的稅收居民可以享受到的稅收協定待遇:1.在外國不繳納所得稅;2.在外國享受減免稅;3.避免雙重征稅;4.非歧視待遇;5.解決跨國涉稅糾紛。
1.稅收優惠
我國企業在境外從事經營活動,如承包工程、以辦事處等機構場所形式從事經貿活動以及通過雇員提供勞務等活動并取得收入,如果沒有構成協定意義上的“常設機構”,則從境外取得的相關活動所得在活動國不用納稅。協定意義上的“常設機構”一般指在對方國家設立或從事的: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作業場所、承包工程、勞務活動等。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對于承包建設項目,即建筑工地和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如果持續時間不超過稅收協定規定的時間(9個月、12個月、18個月不等),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2)企業派雇員或其他人員在對方國家提供勞務活動,包括咨詢服務等,大部分協定規定,如果因提供服務在對方國家停留時間少于6個月(有的協定規定為12個月),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3)企業在對方國家設立的機構或場所包括辦事處,如果僅是準備性或輔助性功能,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4)中國企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間不會僅僅因為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構成相互之間的常設機構
2.避免雙重征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我國企業在國外繳納的稅款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國內納稅時得到抵免,包括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同時,根據有關稅收協定還可以享受饒讓抵免,即我國企業根據雙邊稅收協定在國外享受到的有關稅收減
免優惠,可以視同已征稅,回國后按稅法相關規定進行抵免。
3.非歧視待遇
根據協定規定中國居民不能在對方國家受到稅收歧視,如有歧視情況發生,對方將為違反協定規定,可要其糾正。具體包括:
(1)中國企業或個人在對方國家的稅收負擔不能重于對方國家居民;
(2)中國企業在外國設立的常設機構在對方國家的稅收負擔不能重于對方國家同類機構;
(3)中國企業在對方國家設立的子公司在對主國家的各項稅收處理不能與該對方國家無外資參與的內資企業不同;
非歧視待遇條款適用于所得稅,有些協定還包括了其他稅種。
4.相互協商程序
根據稅收協定規定,我國居民如在對方國家遇到涉稅糾紛,可以向本國負責稅收協定工作部門,要求啟動稅務主管當局間的相互協商程序予以協調解決。
提起相互協商申請的期限為:收到外國稅務機關不符合協定規定的第一次征稅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中國居民企業或個人可以直接向省級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上報稅務總局。稅務總局將以主管當局的名義與對方國家主管當局進行
協商。
二、稅收管理流程
(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事項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
1.稅收協定股息條款;
2.稅收協定利息條款;
3.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4.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條款。
(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事項應報送的資料
非居民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時,應填報并提交以下資料:
1.《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見國稅發[2009]124號附件2);
2.《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見國稅發[2009]124號附件3和附件4);
3.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歷年度開始以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4.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產權書據、合同、協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或者中介、公證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5.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無需重復申請的情形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項所得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后的3個公歷年度內(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同一項所得重復提出審批申請。這里的同一項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項所得:
1.持有在同一企業的同一項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
2.持有同一債務人的同一項債權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許可同一項權利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
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是指同一稅收協定的同一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稅收協定的相同條款或者相同稅收協定的不同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
(四)非居民申請享受稅收協定的時限
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該本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自結算繳納該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在按規定補辦備案或審批手續,并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退還利息);超過前述規定時限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五)享受協定待遇的相關資料保存期限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享受或者執行了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該取得并保管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
關的憑證、資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六)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情況
中國居民企業或個人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七種情況:
1.需申請雙邊預約定價安排的;
2.對聯屬企業間業務往來利潤調整征稅,可能或已經導致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3.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的征稅和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
4.違背了稅收協定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歧視待遇的;
5.對常設機構和居民身份的認定,以及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
6.在稅收協定的理解和執行上出現了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其他問題;
7.其他可能或已經形成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七)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應提交的資料
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應提交的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者基本情況。包括:相關中國居民(國民)在締約對方的姓名或名稱、納稅識別號或登記號、詳細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及其地址(用中、英文書寫);相關中國居民(國民)在中國的姓名或名
稱、詳細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和主管稅務機關名稱。
2.案件事實。一般應包括:案件涉及的國家(地區)、人及其關系、經濟活動、納稅年度、所得(收入)類型、稅種、稅額、稅收協定(和其他法律)相關條款。
3.申請者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爭議焦點。
4.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對爭議點的看法、理由和依據。可是情況附締約對方稅務主管機關的稅務處理決定或通知。
5.申請者對爭議點的看法、理由和依據。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經或將要交付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需說明有關經過并附相關決定、判決復印件及其中文翻譯件。
6.申請者所了解到的,在締約對方的相關、類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7.說明:申請和所附材料是否應予保密及其所屬秘密級別(秘密、機密、絕密)。
8.最終聲明:“我謹鄭重聲明,本申請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完整的和準確的。”
9.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稅收法規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
(六)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國居民(居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15號);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829號);
(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18號);
(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
(十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 |